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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2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企业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了财产保险企业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的条件,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采用与企业偿付能力相结合的规模要求,进一步细化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风险管理要求,要求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企业合理分配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
《通知》规定,财产保险企业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企业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善的会计年度,抵消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利润和损失为净利润。 企业近三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近四个季度连续还款能力充足率应超过150%的企业因涉嫌违法行为未被监管机构调查或在相关整改期间等。
《每日经济信息(微博)》记者了解到,去年约22家财险企业净利润为负,部分财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也远低于150%。 例如,天安保险、都邦保险、长安责任保险等。 再加上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符合保监会要求的财险企业范围较小。
此次保监会《通知》规定,投资型保险产品应与规模在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出挂钩,其溢出额超过预定型产品积分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积分余额的2.5%之和。 财产保险企业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的,保险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另外,单一投资型保险销售产品的规模不得超过该企业投资型保险产品可采用总规模的30%。 本季度到期的所有投资型销售产品的总规模不得超过该企业可采用总规模的30%。
保监会要求财产保险企业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慎重合理地设定预定型产品的到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1个百分点,5年以上的产品按5年利率计算。 另外,从防范风险和应对市场快速发展的立场出发,中国保监会可以规定申报产品最高收益率。 意外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约定利润或者变相承担损失。
《通知》要求,财产保险企业申报的每种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开始销售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 销售期限通常不得超过两年。 投资型保险产品不得在县(含县)以下行政区域销售。 但是,市区除外。
标题:“财险企业3年累计净亏损将无缘投资型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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